创新产品业务规则
上海碳市场借碳交易业务规则
发布时间:2026-04-09
(2015年6月23日实施,2026年4月9日 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碳市场借碳交易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借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上海碳市场交易规则》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借碳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上海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借入方在上海碳排放现货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存入一定比例的初始保证金后,向符合条件的配额借出方借入配额,待双方约定的借碳期限届满后,由借入方向借出方返还配额并支付约定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借碳标的】借碳交易标的为在上海市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的上海碳排放配额。
参与借碳交易的配额应当权属明晰、完整,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权利,且不存在任何司法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通过回购交易方式获得的配额,不得作为借碳交易的标的。
借入方通过借碳交易获得的配额,不得用于配额质押登记、回购交易及再次开展借碳交易业务。
第四条【业务资格管理】交易所对借入方的借碳交易实行业务资格管理。借入方应当为纳入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纳管单位)或具备交易所高级交易主体资格的机构投资者。交易双方应具有良好资信,不存在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况;开展借碳交易时,约定的借碳数量及借碳期限等核心要素,应与其配额持有及履约情况、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五条【遵守原则】参与借碳交易除遵守本规则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有关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在交易所开展的借碳交易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七条【交易时间】借碳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八条【借碳期限】借碳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经借碳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展。
第九条【借碳交易协议】借碳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并签署借碳交易协议,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利益输送或其他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借碳交易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对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借碳标的及数量;
(二)借碳期限(含借碳起始日和借碳到期日);
(三)双方约定的收益;
(四)双方约定的还碳数量;
(五)双方约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及违约处理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异常情况处理方式;
(七)交易所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申请资料】借碳交易双方申请开展借碳交易,应共同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碳市场借碳交易业务申请表》;
(二)双方签署的《借碳交易协议》;
(三)《借碳交易风险揭示书》;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资料审核】交易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借碳交易双方提交的借碳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借碳交易双方出具《借碳交易业务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设立借碳账户】交易所在交易系统中为借入方设立借碳专用配额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账户内资产依本规则管理,作为借碳交易的担保财产。
第十三条【初始保证金缴纳】借入方应在收到《借碳交易业务受理回执》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其借碳专用资金账户足额存入符合规定比例的初始保证金。初始保证金标准为借碳金额的30%,计算公式如下:
初始保证金=Σ(借碳数量×借碳价格)×30%
其中,借碳价格指借入方实际缴纳初始保证金当日的前一交易日对应借碳标的收盘价。
借碳交易双方可另行约定初始保证金比例,但约定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四条【借碳交易委托】借入方缴纳保证金后,借碳交易双方按照借碳交易协议约定的借碳起始日、借碳到期日登录交易系统,根据交易系统提示完成借碳交易委托和还碳交易委托。借碳交易和还碳交易委托信息应与借碳交易协议相关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借碳交易成交与交收】交易所对借碳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的借碳交易委托和还碳交易委托进行一致性核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交易系统自动生成借碳交易和还碳交易成交记录,完成借碳标的的清算交收。未通过交易系统开展的借碳交易无效。
借碳交易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不影响交易系统依据本规则生成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借碳交易标的相关注册登记系统依据交易系统成交结果办理借碳交易标的的清算交收。
第十六条【提前和延期还碳】借碳交易双方可以在借碳交易协议中约定提前还碳和延期还碳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对应的还碳数量。借碳交易双方对提前还碳或延期还碳达成一致的,应共同向交易所提交提前还碳或延期还碳申请,交易所原则上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交易双方应按新约定的还碳日期提交相关委托。延期还碳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借碳交易存在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借碳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借碳交易双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和借碳期限。
第十八条【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所提供监控保证金的风险管理服务,借碳交易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约定是否由交易所实施保证金监控。若监控保证金不足以覆盖相关市场风险敞口时,借碳交易双方应按借碳交易协议约定履行补足义务及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初始保证金缴纳与释放】借入方缴纳初始保证金后可进行借碳交易。还碳交易成交后,借入方的初始保证金自动释放。
第二十条【监控保证金比例计算】借碳交易双方约定选择由交易所实施保证金监控管理的,其初始保证金统一纳入监控保证金体系进行管理。交易所在每日收盘后,对借入方借碳专用账户进行监控保证金比例计算。监控保证金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监控保证金比例=Σ(借碳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借碳专用配额账户内配额市值)/(借碳数量×当日收盘价)*100%
其中,借碳专用配额账户内配额市值=Σ配额存量×当日收盘价。
第二十一条【监控保证金管理】借碳交易双方约定由交易所实施保证金监控管理的,应当在借碳交易协议中明确约定监控保证金的管理模式。
当监控保证金比例低于130%但高于110%(含)时,借入方应在下一个交易日收盘前追加保证金;未按约定追加保证金的,可依据约定向交易所申请配合限制借入方卖出功能。
当监控保证金比例低于110%时,借入方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未按约定追加保证金的,可依据约定向交易所申请配合执行强买功能。
借碳交易双方约定其他监控保证金比例的,交易所不予监控。
第二十二条【保证金提取】当监控保证金比例超过150%时,借入方可以提取超出初始保证金部分的保证金,但提取后监控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二十三条【保证金的调整】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初始保证金、监控保证金比例及保证金提取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二十四条【借碳限额】单笔借碳交易的数量应当为1万吨及以上,且还碳时不得进行拆分处理。交易系统中借入方借碳专用账户累计借碳数量不得超过100万吨。
为纳管单位提供碳资产服务的合格受托管理人不受此条款限制。
第二十五条【交易监控】交易所对借碳交易进行监控。借碳交易出现异常或市场持续大幅度波动时,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初始保证金比例;
(二)调整监控保证金比例;
(三)暂停借碳交易;
(四)限制相关交易账户借碳标的交易;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异常情况及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异常情况】借碳交易双方可在借碳交易协议中约定借碳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及处理方式,并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及时向借碳交易对方及交易所报告:
(一)交易账户或借碳交易标的被司法查封、冻结或发生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二)借碳交易主体进入破产程序;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违约处理】借碳交易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还碳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借碳交易发生违约,借碳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借碳交易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自行协商解决。借碳交易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收费标准】交易所对借碳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执行时间将视市场情况而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承担】借碳交易双方未按照借碳交易相关协议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履行相关事项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
除交易所明确规定外,借碳交易开展过程中交易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纠纷、权利主张、诉讼或仲裁,由交易双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交易所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借碳交易开展过程中,交易双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网络攻击、第三方服务异常等交易异常情况情形,以及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稳定、防范风险依法依规采取的相应措施,导致损失的,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条【交易所解释】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借碳交易业务细则》(沪环境交[2015]8号)同时废止。



沪公网安备31010902103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