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规则

上海碳市场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25-12-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上海碳市场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海碳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及《上海碳市场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风险管理制度】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最大持仓量限制、大户报告、风险警示和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交易所、交易主体及上海碳市场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四条【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产品、交易方式设置涨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条【涨跌幅比例】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挂牌交易涨跌幅比例为10%,协议转让交易涨跌幅比例为30%,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单笔买卖申报数量50万吨及以上的成交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其他交易产品涨跌幅比例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六条【涨跌幅调整】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其涨跌幅比例:

(一)交易产品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停或跌停时;

(二)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发生变化时;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调整涨跌幅比例的,应当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并公告。

第三章 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

第七条【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所对碳排放配额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主体可持有碳排放配额的最大数量。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限额标准。

第八条【持仓量限额】除纳管单位外的其他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持仓量不得超过300万吨。

第九条【调整持仓量限额】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限额。

因交易所调整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限额,导致交易主体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超出限额时,交易主体应自行调整。

第十条【限制交易】交易主体的交易违反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时,交易所有权限制其交易。

第四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除纳管单位外的其他交易主体的碳排放配额持仓量报告标准。

第十二条【报告标准】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量限额的80%的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前向交易所报告。

第十三条【提交报告材料】达到本细则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碳排放配额大户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十四条【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十五条【警示情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交易主体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主体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四)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交易主体;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如实报告】交易所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的,交易主体应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十七条【风险警示函】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交易主体有违规嫌疑、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交易主体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交易所发现交易主体存在违规或者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交易主体。

第十九条【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主体警示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

(二)交易主体涉嫌违规、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三)交易主体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条【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所可视情况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上海碳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风险准备金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规处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及《上海碳市场交易违规违约处理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解释修订】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碳排放配额大户报告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