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规则
上海碳市场交易规则
发布时间:2025-12-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碳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交易平台】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组织开展上海碳市场相关交易产品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等服务。
第三条【适用原则】上海碳市场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上海碳市场交易及相关活动。交易所、交易主体、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五条【基础设施】交易所为上海碳市场交易提供交易系统、结算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及必要交易场所,以及信息发布、结算等相关服务。
第六条【交易产品】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包括:
(一)碳排放配额;
(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三)碳排放配额及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相关衍生产品;
(四)经国家和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的其他交易产品。
本条(三)(四)款的相关业务规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七条【交易方式】上海碳市场交易应当通过上海碳排放现货交易系统(以下称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包括挂牌交易及有偿竞价。
第八条【交易时间】挂牌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4:00。协议转让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4:00至15:00。采用有偿竞价的交易时间在发放公告中明确。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九条【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纳管单位)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上海碳市场交易。
市生态环境部门、其他对上海碳市场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登记管理机构、交易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上海碳市场交易。
第十条【交易主体分类】交易主体分为普通交易主体和高级交易主体。高级交易主体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年费、资格费。
纳管单位申请高级交易主体资格的,免收资格费。
上海碳市场交易主体管理细则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交易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取得上海碳市场交易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有关条件。交易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流动性提供商制度】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实行流动性提供商制度。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开立账户】交易主体参与上海碳市场交易,应当在交易所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在国家和市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的登记管理机构开立登记账户,在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
第十四条【交易单位】上海碳市场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全额申报】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
第十六条【申报指令生效与撤销】在挂牌交易和协议转让中,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在交易暂停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任何申报或撤销申报的指令。
有偿竞价的申报指令有效期在发放公告中明确。
第十七条【交易生效】在挂牌交易和协议转让中,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交易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八条【交付时间】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十九条【交易凭证和记录】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清算交收】上海碳市场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由登记管理机构根据交易所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 挂牌交易
第二十一条【挂牌交易】挂牌交易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申报,交易系统对买卖申报进行单向逐笔配对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申报要素】买卖申报包括产品代码、买卖方向、申报价格、申报数量、交易账号等内容。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买卖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三条【成交价】当买入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卖出申报价格,则配对成交。成交价为买入申报价格、卖出申报价格和前一成交价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每日首笔交易的前一成交价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
第二十四条【开盘价】开盘价为交易产品当日挂牌交易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
第二十五条【收盘价】收盘价为交易产品当日所有挂牌交易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收盘价为计算下一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准。
第三节 协议转让
第二十六条【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采取协议转让交易:
(一)碳排放配额单笔申报数量10万吨及以上的交易行为;
(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单笔申报数量1万吨及以上的交易行为;
(三)其他交易产品单笔申报数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交易产品单笔最低申报限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申报要素】买卖申报包括交易账号、产品代码、产品名称、是否定向、买卖方向、申报价格、申报数量、对手交易账号等内容。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买卖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八条【成交方式】交易主体可发起买卖申报,或与已发起申报的交易对手方进行对话议价或直接与对手方成交。交易双方就交易价格与交易数量等要素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
第二十九条【行情信息】协议转让的成交信息不纳入交易所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交易产品成交总量。
第四节 有偿竞价
第三十条【有偿竞价】有偿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明确的交易产品、发放总量、参与人资格、申报竞买量和竞买底价等要求,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将交易产品出让给竞价成功的单个或者多个意向竞买人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组织程序】有偿竞价发放的程序为:
(一)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有偿竞价发放核心要素并发布公告;
(二)交易所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发布的公告向市场发布通知;
(三)交易所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组织开展有偿竞价发放;
(四)有偿竞价发放结束后,交易所将有偿竞价发放结果报送至市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交易产品的登记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发放公告】有偿竞价发放公告信息应包括交易产品、发放时间、发放总量、发放方式、参与人资格、申报竞买量、竞买底价和成交、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意向报名】意向竞买人在参与有偿竞价申报前,先登录交易系统进行意向竞买报名。
第三十四条【竞价申报】在规定申报时间内,意向竞买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入申报,申报价格不低于竞买底价时,申报有效。
第三十五条【成交方式】有偿竞价可以采用统一价格成交或者申报价格成交的成交价格模式。在申报时间结束时,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对所有有效申报进行排序。采用统一价格成交的,以发放总量内的最低申报价格作为统一价格成交;采用申报价格成交的,以发放总量内的各意向竞买人申报价格逐一成交。
当申报数量小于或等于发放总量时,所有有效申报按照意向竞买人申报数量成交;当竞买申报数量大于发放总量时,排列末位的可成交申报,按实际可竞得数量成交。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有偿竞价发放的成交信息不纳入交易所即时行情。交易所应及时向市场发布有偿竞价发放结果。
第三十七条【其他事项】交易主体可以向交易所提出开展有偿竞价申请的,交易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公告。
第五章 结算
第三十八条【开立专用账户和分账管理】交易所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
交易所对交易主体存入专用结算账户的交易资金实现分账管理。
交易所与交易主体之间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结算银行所开设专用账户办理。
第三十九条【清算与交收】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钱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交易所对交易产品与交易资金进行清算与交收,对交易资金、手续费等应收应付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完成资金交收。
结算银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划转交易资金及相关款项,并及时将资金划转凭证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第四十条【登记变更】当日清算完成后,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将结果反馈给交易所。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登记管理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办理交易产品登记变更。交易产品登记变更完成后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禁止挪用结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交易所名义存放在结算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清算时间】交易所当日所有交易的清算时间为当日下午15:00至17:00。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清算时间。
上海碳市场结算细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涨跌幅限制】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挂牌交易涨跌幅比例为10%,协议转让交易涨跌幅比例为30%,碳排放配额协议转让单笔买卖申报数量50万吨及以上的成交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其他交易产品涨跌幅限制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幅比例。
第四十四条【持仓量限制】交易所对碳排放配额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除纳管单位外的其他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限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限额。
第四十五条【大户报告】交易所对碳排放配额实行大户报告制度。除纳管单位外的其他交易主体碳排放配额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风险警示】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风险准备金】交易所可视情况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上海碳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上海碳市场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七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八条【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对下列可能影响上海碳市场交易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单个账户、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或涉嫌关联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自买自卖、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或者反向交易的行为;
(二)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报价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的行为;
(三)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交易主体进行交易;
(四)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四十九条【异常交易行为处理】交易所对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书面警示、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对于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业务细则,操纵或者扰乱上海碳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所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一)限制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
(二)限制相关账户使用;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涉及登记管理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构。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条【交易异常情况】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暂停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化解或降低风险: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五十一条【报告和公告】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交易所对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的决定应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异常情况免责】因异常交易情况,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三条【交易信息披露】交易所实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发布各类交易产品交易行情及公开信息等其他有关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向司法机关、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外,交易所不得披露交易主体的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五十四条【交易信息权属】交易信息归属交易所所有,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交易所授权或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
第五十五条【禁止虚假误导信息】交易所、交易主体不得发布或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陈述。
第五十六条【禁止泄露商业秘密】交易所、交易主体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上海碳市场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七条【信息异常免责】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信息收费】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十九条【信息发布调整】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上海碳市场交易信息管理细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监督管理】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上海碳市场交易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交易所可以监督、查阅交易主体的上海碳市场交易行为、资信状况及与上海碳市场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禁止内幕交易】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上海碳市场相关交易产品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上海碳市场交易活动。
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交易主体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上海碳市场秩序、妨碍或者有损公正交易的行为。交易主体实施本条禁止行为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及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限制或者终止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实时监控和风控控制】交易所对上海碳市场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控制,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异常业务行为,以及可能造成市场风险的上海碳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四条【争议处理】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六十五条【交易所调解】申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纠纷记录与报告】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的,相关交易主体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良影响扩大。
第十二章 交易费用
第六十七条【交易手续费】交易主体参与上海碳市场交易应当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六十八条【收费标准】上海碳市场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解释和修订】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修订相关配套细则。
第七十条【时间校准】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所交易系统的北京时间为准。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易所于2020年6月30日发布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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