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规则

上海碳市场交易违规违约处理细则

发布时间:2025-12-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上海碳市场管理,规范上海碳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上海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及《上海碳市场交易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违规行为定义】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上海碳市场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海碳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包括交易主体、指定结算银行及交易所认定的上海碳市场其他参与者。

第三条【适用原则】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上海碳市场交易违规违约相关处理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般规定】交易所根据上海碳市场交易相关业务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市场参与者的相关交易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分为常规检查和专项调查。

第六条【常规检查】常规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对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七条【监督管理内容】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有关上海碳市场交易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及相关业务活动;

(三)调解、处理各种上海碳市场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与上海碳市场交易有关的违规违约事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五)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制造市场风险的上海碳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监督职责】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上海碳市场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约谈等;

(三)要求市场参与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交易主体的交易账户;

(五)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六)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接受交易所监督】市场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工作。

第十条【受理投诉举报】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专项调查】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违规线索,交易所应当进行调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保密制度】交易所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专项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市场参与者在接受交易所常规检查和专项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限制性措施】市场参与者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专项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出金;

(二)限制入金;

(三)限制交易产品的划转;

(四)限制相关账户交易;

(五)冻结相关交易产品或资金;

(六)限制结算银行的结算业务;

(七)经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交易主体管理规定行为】交易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及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或者取消高级交易主体资格、暂停、限制或者终止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高级交易主体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高级交易主体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费;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同意或超过授权范围,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标识用于经营活动;

(四)其他违反上海碳市场交易主体管理细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交易主体存在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及交易、暂停或者取消高级交易主体资格、限制相关账户使用、暂停、限制或者终止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一)私下将交易账户出借、出租或者出让给他人使用;

(二)窃取其他交易主体成交量、成交金额等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

(三)涂改、伪造、买卖交易凭证或交易相关材料;

(四)假借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异常交易行为】交易主体有下列可能影响上海碳市场相关交易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书面警示、限制相关账户使用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规则、本细则及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处置措施:

(一)单个账户、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或涉嫌关联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自买自卖、互为对手方的交易或者反向交易的行为;

(二)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报价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的行为;

(三)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交易主体进行交易;

(四)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风控管理规定行为】交易主体有下列违反风控规定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及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限制或者终止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一)违反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有关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四)其他违反上海碳市场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结算规定行为】结算银行未履行法定、约定或结算细则中规定的义务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限制或者终止交易资金存管及结算相关业务等措施。

第十九条【违反交易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交易主体、结算银行、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所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细则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及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限制或者终止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一)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二)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使用协议载明的用途之外;

(四)发现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五)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其他违反上海碳市场信息管理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条【其他违规违约行为】交易主体、结算银行等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资金或交易产品的划转及交易、暂停或者限制相关账户交易、暂停、限制或者终止相关业务、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规检查、专项调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四)不执行、不协助执行交易所采取的临时限制措施、处理决定或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规且违约的行为处理】市场参与主体存在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工作人员违规处理】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处理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处理决定】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规则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书内容】交易所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方式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核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处理决定书送达】交易所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以邮寄、公告等方式送出。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复核制度】交易所实行复核制度。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核一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履行义务】交易所处理决定书中明确交易主体承担履行义务的,交易主体应予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约金支付】处理决定中,具有违约金支付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

第二十九条【处理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通过交易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对市场参与者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条【调解】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上海碳市场交易业务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三十一条【调解依据】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上海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调解申请】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调解申请条件】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交易所调解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调解受理及处理】交易所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交易所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能完成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调解书】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仲裁或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纠纷记录与报告】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的,相关交易主体应当记录有关纠纷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良影响扩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解释和修订】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易所于2020年6月30日发布的《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